河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河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试行)
河南省农业农村厅
目 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3
2、《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12
3、《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21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24
5、《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26
6、《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28
7、《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33
8、《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35
9、《河南省植物检疫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38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47
11、《肥料登记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53
第一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七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纪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轻微违法行为 | 未按照规定建立或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但在限期内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
一般违法行为 | 未按照规定建立或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在限期内没有改正,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纪录的,在限期内没有改正,造成不良影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规定进行包装、标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 轻微违法行为 | 销售的农产品未按规定进行包装、标示,在限期内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
一般违法行为 | 销售的农产品未按规定进行包装、标示,在限期内没有改正,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销售的农产品未按规定进行包装、标示,在限期内没有改正,造成不良影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违法行为 | 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产品货值在一万元以下,主动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予以销毁的。 | 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没收违法所得。 | |
一般违法行为 | 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产品货值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不主动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予以销毁的。 | 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产品货值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不主动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予以销毁的。 | 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产品货值在五万元以上,不主动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予以销毁的。 | 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追回已销售的农产品数量为100%,主动对不合格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的。 | 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 |
一般违法行为 |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追回已销售的农产品数量为80%,不主动对不合格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的。 | 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追回已销售的农产品数量为50%,不主动对不合格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的。 | 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追回已销售的农产品数量为100%,主动对不合格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的。 | 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 | |
一般违法行为 |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追回已销售的农产品数量为80%,不主动对不合格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的。 | 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追回已销售的农产品数量为50%,不主动对不合格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的。 | 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追回已销售的农产品数量为100%,主动对不合格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的。 | 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 | |
一般违法行为 |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追回已销售的农产品数量为80%,不主动对不合格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的。 | 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追回已销售的农产品数量为50%,不主动对不合格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的。 | 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追回已销售的农产品数量为100%,主动对不合格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的。 | 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 | |
一般违法行为 |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追回已销售的农产品数量为80%,不主动对不合格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的。 | 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追回已销售的农产品数量为50%,不主动对不合格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的。 | 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三款: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农产品销售企业对其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经查验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不得销售。 | 轻微违法行为 | 农产品批发市场设立或者委托了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但检测工作不经常。 农产品销售企业对其销售的农产品,建立了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但执行的不经常。 | 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违法行为 | 农产品批发市场设立或者委托了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没有立即停止销售,不及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农产品销售企业对其销售的农产品,建立了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但记录不全;经查验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仍在销售的。 | 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农产品批发市场没有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没有立即停止销售,不及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农产品销售企业对其销售的农产品,没有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经查验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仍在销售的。 | 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销售的农产品必须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农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优质农产品标准的,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相应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禁止冒用前款规定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 轻微违法行为 |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涉及产品货值五千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违法行为 |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涉及产品货值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涉及产品货值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第二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
序 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 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1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违法行为 | 生产、经营假、劣种子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或种子经营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违法行为 | 生产、经营假、劣种子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或种子经营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六倍以上七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生产、经营假、劣种子违法所得在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或种子经营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七倍以上八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生产、经营假、劣种子违法所得在三万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或种子经营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2 2 2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 (二)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 |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违法行为 | 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 | |||
(二)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违法行为 | 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经营许可证。 | |||
3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二)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的; (三)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 | (一)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处罚。 |
较重违法行为 | 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处罚。 | |||
严重违法行为 | 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处罚。 | |||
3 |
| (二)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销售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处罚。 |
较重违法行为 | 销售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处罚。 | |||
严重违法行为 | 销售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处罚。 | |||
3 3 |
| (三)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采集或者采伐,没收天然种质资源,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较重违法行为 | 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采集或者采伐,没收天然种质资源,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采集或者采伐,没收天然种质资源,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4 4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 (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销售散装种子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较重违法行为 | 销售散装种子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销售散装种子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处以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经营的种子标签应当标注内容缺失的。 | 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较重违法行为 | 经营的种子标签标注内容与销售的种子不相符的;进口种子无中文标签的;转基因种子无文字标注的。 | 责令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经营的种子无标签的。 | 责令改正,处以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情节轻微的。 | 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情节严重的。 | 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种子生产、经营档案一般性内容不健全的。 | 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较重违法行为 | 种子来源、数量、去向等重要内容缺失的。 | 责令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未制作或未按规定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 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未按规定期限备案超过5天的。 | 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较重违法行为 | 未按规定期限备案超过10天的。 | 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未按规定期限备案超过15天的。 | 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5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违法行为 | 违反规定,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 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违法行为 | 违反规定,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造成不良后果的。 | 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违反规定,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 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6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违法行为 | 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罚款。 | |
一般违法行为 | 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违法所得在二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7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违法行为 | 违反本法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 责令停止试验,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违法行为 | 违反本法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造成不良后果的。 | 责令停止试验,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违反本法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 责令停止试验,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第三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
序 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
1 | 第三十八条: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结合《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二十三条执行。 | (一)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 | 轻微违法行为 | 渔获物在10公斤以下的。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违法行为 | 渔获物在10公斤--50公斤的。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没收渔具,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渔获物在50公斤以上的。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没收渔具,没收渔船,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二)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 | 轻微违法行为 | 渔获物在10公斤以下的。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违法行为 | 渔获物在10公斤--50公斤的。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渔获物在50公斤以上的。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没收渔船,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三)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少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 | 轻微违法行为 | 渔获物在10公斤以下,幼鱼的比例在5%--10%。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违法行为 | 渔获物在10公斤--50公斤,幼鱼的比例在10%--15%。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渔获物在50公斤以上,幼鱼的比例在15%以上。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没收渔船,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四)制造、销售禁用渔具。 | 轻微违法行为 |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5台(部)以下的。 | 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违法行为 |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5台(部)--10台(部)的。 | 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10台(部)以上的。 | 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处以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2 | 第三十九条: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违法 行为 | 造成当事人损失在1000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违法 行为 | 造成当事人损失在1000元—5000元的。 | 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 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 行为 | 造成当事人损失在5000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 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3 | 第四十条: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 | 轻微违法行为 | 发出限期通知后,能够纠正违法行为及时开发利用的。 | 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违法行为 | 发出限期通知后,三个月内还未开发利用的。 | 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发出限期通知后,半年以上还未开发利用的。 | 吊销养殖证,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二)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 | 轻微违法行为 | 超出养殖证许可范围在1亩以下。 | 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违法行为 | 超出养殖证许可范围在1亩--5亩。 | 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超出养殖证许可范围在3亩--5亩。 | 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4 | 第四十一条: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 轻微违法 行为 | 渔获物在100公斤以下的。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违法 行为 | 渔获物在100公斤--1000公斤的。 | 没收渔获物、渔具和违法所得,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 行为 | 渔获物在1000公斤以上的。 | 没收渔获物、渔具、渔船和违法所得,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5 | 第四十二条: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 轻微违法 行为 | 渔获物在100公斤以下的。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违法 行为 | 渔获物在100公斤--500公斤的。 | 没收渔获物、渔具和违法所得,处以 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 行为 | 渔获物在500公斤以上的。 | 没收渔获物、渔具和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6 | 第四十三条: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遵照本条规定执行。 | ||||
7 | 第四十四条: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未经审定批准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结合《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二十一条执行。 | (一)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数量在10万尾以下的。 | 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违法行为 | 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数量在10万尾--100万尾的。 | 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数量在100万尾以上的。 | 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二)经营未经审定批准的水产苗种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数量在50万尾以下的。 | 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违法行为 | 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数量在50万尾--100万尾的。 | 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数量在100万尾以上的。 | 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8 | 第四十五条: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违法 行为 | 渔获物在10公斤以下的。 | 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违法 行为 | 渔获物在10公斤—50公斤的。 | 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 行为 | 渔获物在50公斤以上的。 | 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第四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
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1 | 第二十六条: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捕获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捕获物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违法 行为 | 没有捕获物的。 | |
较重违法 行为 | 非法捕获数量在1—5只的。 | 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捕获物价值1--5倍的罚款。 | ||
严重违法 行为 | 非法捕获数量在5只以上的。 | 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捕获物价值5-10倍的罚款。 | ||
2 | 第二十七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在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3倍以下。 | 轻微违法 行为 | 对生息繁衍场所无较大影响的。 | 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1倍以下罚款。 |
较重违法 行为 | 破坏地方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主要栖生息繁衍场所的。 | 限期恢复原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1--2倍罚款。 | ||
严重违法 行为 | 破坏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主要栖生息繁衍场所的。 | 限期恢复原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2--3倍罚款。 | ||
3 | 第二十九条: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五万元以下。 | 较重违法 行为 | 伪造、倒卖、转让Ⅱ级保护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 |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严重违法 行为 | 伪造、倒卖、转让Ⅰ级保护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 |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4 | 第三十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水生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 轻微违法 行为 | 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1倍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和水生野生动物,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较重违法 行为 | 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1倍以上。 | 没收违法所得和水生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处以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 行为 | 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进行驯养繁殖。 | 责令补办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和水生野生动物,处以两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5 | 第三十一条: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准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违法 行为 | 只进行拍摄、录像,没有造成物种损伤的。 | 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处以一万元罚款。 |
较重违法 行为 | 采集标本在3只以下的。 | 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 行为 | 采集标本在3只以上的。 | 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第五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
1 |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的,没收该渔业船舶。 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遵照本条规定执行。 | ||||
2 |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申报检验;逾期仍不申报检验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 轻微违法 行为 | 超过申报期限,不能够积极配合补报检验。 | 处以1000元罚款。 | ||
较重违法 行为 | 超过申报期限,不配合申报检验。 | 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 ||||
严重违法 行为 | 超过申报期限,拒绝进行申报检验。 | 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 ||||
3 |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处两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 (二)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的; (三)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 | (一)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 | 轻微违法 行为 | 能够立即停止作业、改正的。 | 处以2000元罚款。 | |
较重违法 行为 | 停止作业,但不及时改正的。 | 责令立即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 行为 | 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 | 停止作业,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 ||||
(二)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的。 | 轻微违法 行为 | 能够立即停止作业、改正的。 | 处以2000元罚款。 | |||
较重违法 行为 | 停止作业,但不及时改正的。 | 责令立即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 ||||
严重违法 行为 | 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 | 停止作业,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 ||||
(三)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 | 轻微违法 行为 | 能够立即停止作业、改正的 | 处以2000元罚款。 | |||
较重违法 行为 | 停止作业,但不及时改正的。 | 责令立即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 行为 | 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 | 停止作业,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 ||||
4 | 第三十五条: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从事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检验工作,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违法 行为 | 有工作经验,未造成不良影响。 | 责令其立即停止检验工作,处以1000元罚款。 | ||
较重违法 行为 | 无相关工作经验,造成较大影响。 | 责令其立即停止检验工作,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 行为 | 无相关工作经验,造成严重后果。 | 责令其立即停止检验工作,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
序 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1 |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 (一)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 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 (三)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四)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之一,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 (五)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 (六)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 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赢利为目的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 第二十五条: (一)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 一般违法行为 | 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未引起疫情扩散,责令改正期限内能够改正的; | 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以3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
严重 违法行为 | 报检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明材料,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或受检作物面积,未引起疫情扩散,责令改正期限内没有改正的; | 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以3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报检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明材料,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或受检作物面积,引起疫情扩散的; | 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以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 |||
第二十五条:(二)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 | 一般 违法行为 | 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未引起疫情扩散,责令改正期限内能够改正的; | 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以3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 ||
严重 违法行为 | 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未引起疫情扩散,责令改正期限内没有改正的; | 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以3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 |||
特别严重 违法行为 | 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引起疫情扩散的; | 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销毁或者除害处理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以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 |||
第二十五条: (三) 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 一般 违法行为 | 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编号,未引起疫情扩散,责令改正期限内能够改正的。 | 责令销毁,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有违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万元。 | ||
严重 违法行为 | 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编号、封识,引起疫情扩散的; | 责令销毁,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有违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第二十五条: (四)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之一,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 | 轻微 违法行为 | 未事先征得省级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方提出检疫要求,从省外调入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未引起疫情扩散,责令改正期限内能够改正的; | 登记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 ||
一般 违法行为 | 未事先征得省级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方提出检疫要求,从省外调入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未引起疫情扩散,责令改正期限内没有改正的; 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运出县级行政区域,未按规定办理检疫手续,未引起疫情扩散,责令改正期限内能够改正的; 从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调运出应施检疫植物、植物产品,未按规定办理检疫手续,未引起疫情扩散,责令改正期限内能够改正的; 受疫情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未按植物检疫机构要求进行除害处理,责令改正期限内能够改正的; | 有以上情形之一,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以3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 |||
严重 违法行为 | 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运出县级行政区域,未按规定办理检疫手续,未引起疫情扩散,责令改正期限内没有改正的; 从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调运出应施检疫植物、植物产品,未按规定办理检疫手续,未引起疫情扩散,责令改正期限内没有改正的; 受疫情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未按植物检疫机构要求进行除害处理,责令改正期限内没有改正的; | 有以上情形之一,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以300元以上七百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 |||
特别严重 违法行为 | 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未经检疫调运出县级行政区域,或从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调运未经检疫的应施检疫植物、植物产品,或受疫情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未按植物检疫机构要求进行除害处理,引起疫情扩散的; | 有以上情形之一,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以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销毁或者除害处理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 |||
第二十五条:(五) 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 | 一般 违法行为 |
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未引起疫情扩散,责令改正期限内能够改正的; | 有以上情形之一,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以七百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7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 ||
严重 违法行为 | 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责令改正期限内没有改正,或引起疫情扩散的; | 有以上情形之一,责令销毁或除害处理,销毁或者除害处理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以七百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 |||
第二十五条:(六)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 | 轻微 违法行为 | 试种期满,未经审批植物检疫机构认可而分散种植,未引起疫情扩散,责令改正限期内能够改正的; | 登记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 ||
一般 违法行为 | 试种期满,未经审批植物检疫机构认可而分散种植,未引起疫情扩散,责令改正限期内没有改正的; 未按负责审批的植物检疫机构确认的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未引起疫情扩散,责令改正期限内能够改正的; | 有以上情形之一,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以3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 |||
严重 违法行为 | 未按负责审批的植物检疫机构确认的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未引起疫情扩散,责令改正期限内没有改正的; | 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以3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 |||
特别严重 违法行为 | 未按负责审批的植物检疫机构确认的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引起疫情扩散的; | 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销毁或者除害处理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以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
第七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
序 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 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8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侵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处理品种权侵权案件时,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 轻微违法行为 | 侵权品种数量在500公斤以下的。 | 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 | |
较重违法行为 | 侵权品种数量在500公斤以上3000公斤以下的。 | 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侵权品种数量在3000公斤以上的。 | 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9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条:“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违法行为 | 假冒授权品种数量在500公斤以下的。 | 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 | |
较重违法行为 | 假冒授权品种数量在500公斤以上3000公斤以下的。 | 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假冒授权品种数量3000公斤以上的。 | 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10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下罚款。 |
第八章《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
序 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 阶次 | 违法行为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12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环境释放、生产性试验的,已获批准但未按照规定采取安全管理、防范措施的,或者超过批准范围进行试验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试验,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违法行为 | 违反规定,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试验,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违法行为 | 违反规定,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试验,并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违反规定,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试验,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3 13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生产、加工农业转基因生物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品种、范围、安全管理要求和技术标准生产、加工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加工,没收违法生产或者加工的产品及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违法行为 | 违反规定,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5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加工,没收违法生产或者加工的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的罚款。 | |
一般违法行为 | 违反规定,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加工,没收违法生产或者加工的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违法行为 | 违反规定,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加工,没收违法生产或者加工的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违反规定,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加工,没收违法生产或者加工的产品及违法所 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违反规定,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加工,没收违法生产或者加工的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14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违法行为 | 种子生产、经营档案一般性内容不健全的。 | 责令改正,处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 | |
较重违法行为 | 种子来源、数量、去向等重要内容缺失的。 | 责令改正,处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未制作或未按规定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 责令改正,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15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违法行为 | 标识载明项目不全的。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违法行为 | 违背货物和标识进行核对或拆开原包装进行销售,没有重新标识的。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对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没有标识的。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16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违法行为 | “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未造成后果的。 | 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处2万元的罚款。 | |
较重违法行为 | 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造成后果的。 | 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造成严重后果的。 | 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九章《河南省植物检疫条例》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 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 标准 | ||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检疫事项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编号、封识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的; (五)违反规定,加工、经营、试种未经检疫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或者擅自种植未经审批的国外引进或从省外转口引进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 (六)违反规定,承运、收寄无检疫证书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扣留、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 第二十五条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检疫事项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 1.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检疫事项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在调入地存放期不超过一个月,再次调运时未换签植物检疫证书,责令改正期限内能够改正的; 虽经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检疫但未报省级植物检疫机构核签检疫证书,向海南省南繁基地托运、邮寄或自带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进行种植,责令改正期限内能够改正的; 种子、苗木繁育单位或个人未按规定在种植前申报产地检疫,责令改正期限内能够改正的; 建立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未提前报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审核,责令改正期限内能够改正的; 生产、加工、经营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或在疫情发生区加工、经营应试检疫植物、植物产品未按要求向当地植物检疫机构备案,责令改正期限内能够改正的 | 登记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 ||
一般违法行为 | 在调入地存放期不超过一个月,再次调运时未换签植物检疫证书,责令改正期限内没有改正的; 虽经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检疫但未报省级植物检疫机构核签检疫证书,向海南省南繁基地托运、邮寄或自带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进行种植的,责令改正期限内没有改正的; 种子、苗木繁育单位或个人未按规定在种植前申报产地检疫,责令改正期限内没有改正的; 建立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未提前报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审核的,责令改正期限内没有改正的; 生产、加工、经营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或在疫情发生区加工、经营应施检疫植物、植物产品未按要求向当地植物检疫机构备案,责令改正期限内没有改正的; 未经省级(含省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疫区内调运出种子、苗木或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未引起疫情扩散,责令改正期限内能够改正的; 在调入地存放期超过一个月或虽未超过一个月、但改换包装存在染疫可能需要重新检疫而未检疫,未引起疫情扩散,责令改正期限内能够改正的; | 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违规植物和植物产品,予以扣留、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 |||||
严重违法行为 | 未经省级(含省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疫区内调运出种子、苗木或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未引起疫情扩散,责令改正期限内没有改正的; 在调入地存放期超过一个月或虽未超过一个月、但改换包装存在染疫可能需要重新检疫而未检疫,未引起疫情扩散,责令改正期限内没有改正的; | 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对违规植物和植物产品予以扣留、封存、没收、销毁或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未经省级(含省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疫区内调运出种子、苗木或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在调入地存放期超过一个月或虽未超过一个月、但改换包装存在染疫可能需要重新检疫而未检疫,引起疫情扩散的。 | 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规植物和植物产品予以扣留、封存、没收、销毁或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第二十五条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检疫事项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 2.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 一般违法行为 | 报检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明材料,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或受检作物面积,未引起疫情扩散,责令改正期限内能够改正的; | 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违规物品予以扣留、封存、没收、销毁或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 |||
严重违法行为 | 报检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明材料,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或受检作物面积,未引起疫情扩散,责令改正期限内没有改正的; | 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对违规物品予以扣留、封存、没收、销毁或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报检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明材料,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或受检作物面积,引起疫情扩散的; | 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规物品予以扣留、封存、没收、销毁或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第二十五条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编号、封识的 | 一般违法行为 | 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编号、封识,未引起疫情扩散的; | 处一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依法予以没收、销毁,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严重违法行为 | 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编号、封识,引起疫情扩散的; | 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依法予以没收、销毁,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第二十五条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 1.未按规定调运应实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未事先征得省级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方提出检疫要求,从省外调入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或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未引起疫情扩散,责令改正期限内能够改正的; | 登记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 |||
一般违法行为 | 未事先征得省级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方提出检疫要求,从省外调入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未引起疫情扩散,责令改正期限内没有改正的; 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运出县级行政区域,未按规定办理检疫手续,未引起疫情扩散,责令改正期限内能够改正的; 从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调运出应施检疫植物、植物产品,未按规定办理检疫手续,未引起疫情扩散,责令改正期限内能够改正的; 受疫情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未按植物检疫机构要求进行除害处理,未引起疫情扩散,责令改正期限内能够改正的; | 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违规物品予以扣留、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 |||||
严重违法行为 | 未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运出县级行政区域,未按规定办理检疫手续,未引起疫情扩散,责令改正期限内没有改正的; 从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调运出应施检疫植物、植物产品,未按规定办理检疫手续,未引起疫情扩散,责令改正期限内没有改正的; 受疫情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未按植物检疫机构要求进行除害处理,未引起疫情扩散,责令改正期限内没有改正的; | 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对违规物品予以扣留、封存、没收、销毁或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运出县级行政区域或从疫情发生区调运应施检疫植物、植物产品,未按规定办理检疫手续,引起疫情扩散的; 受疫情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未按植物检疫机构要求进行除害处理,引起疫情扩散的; | 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规物品予以扣留、封存、没收、销毁或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未按条例规定隔离试种应实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试种期满,未经审批植物检疫机构认可而分散种植,未引起疫情扩散,责令改正限期内能够改正的; | 登记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 ||||
一般违法行为 | 试种期满,未经审批植物检疫机构认可而分散种植,未引起疫情扩散,责令改正期限内没有改正的; 未按负责审批的植物检疫机构确认的地点进行隔离试种或集中种植,或隔离时间达不到要求,未引起疫情扩散,责令改正期限内能够改正的; | 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违规植物、植物产品予以扣留、封存、没收、销毁或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 |||||
严重违法行为 | 未按负责审批的植物检疫机构确认的地点进行隔离试种或集中种植,或隔离时间达不到要求,未引起疫情扩散,责令改正期限内没有改正的; | 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对违规植物、植物产品予以扣留、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未按条例规定隔离试种应实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引起疫情扩散的; | 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元罚款;对违规植物、植物产品予以扣留、封存、没收、销毁或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3.未按规定生产应实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 一般违法行为 | 使用未经检疫的种子(苗木)生产应实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未引起疫情扩散,责令改正期限内能够改正的; | 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违规种苗予以扣留、封存、没收、销毁或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 ||||
严重违法行为 | 使用未经检疫的种子(苗木)生产应实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未引起疫情扩散,责令改正期限内没有改正的; | 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对违规种苗予以扣留、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未按规定生产应实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以及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引起疫情扩散的。 | 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规种苗予以扣留、封存、没收、销毁或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第二十五条 (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的 | 一般违法行为 | 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未引起疫情扩散,责令改正期限内能够改正的; | 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违规植物、植物产品、物品予以扣留、封存、没收、销毁或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 ||||
严重违法行为 | 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未引起疫情扩散,责令改正期限内没有改正的; | 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对违规植物、植物产品、物品予以扣留、封存、没收、销毁或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引起疫情扩散的; | 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规植物、植物产品、物品予以扣留、封存、没收、销毁或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第二十五条 (五) 违反规定,加工、经营、试种未经检疫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或者擅自种植未经审批的国外引进或从省外转口引进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未按要求提前办理国外引种检疫审批手续的,责令改正期限内能够改正的; | 登记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 ||||
一般违法行为 | 未按要求提前办理国外引种检疫审批手续,责令改正期限内没有改正的; 违反规定,加工、经营未经检疫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未引起疫情扩散,责令改正期限内能够改正的; 试种未经检疫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未引起疫情扩散,责令改正期限内能够改正的; 擅自种植未经审批的国外引进或从省外转口引进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未引起疫情扩散,责令改正期限内能够改正的; | 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违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予以扣留、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 |||||
严重违法行为 | 违反规定,加工、经营未经检疫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未引起疫情扩散,责令改正期限内没有改正的; 试种未经检疫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未引起疫情扩散,责令改正期限内没有改正的; 擅自种植未经审批的国外引进或从省外转口引进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未引起疫情扩散,责令改正期限内没有改正的; | 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对违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予以扣留、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违反规定,加工、经营、试种未经检疫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或者擅自种植未经审批的国外引进或从省外转口引进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引起疫情扩散的; | 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予以扣留、封存、没收、销毁或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第二十五条 (六)违反条例规定,承运、收寄无检疫证书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 一般违法行为 | 违反规定,承运无检疫证书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以及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未引起疫情扩散,责令改正期限内能够改正的; | 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违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予以扣留、封存、没收、销毁或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 ||||
严重违法行为 | 违反规定,承运无检疫证书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以及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未引起疫情扩散,责令改正期限内没有改正的; | 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对违规种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以扣留、封存、没收、销毁或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 |||||
特别严重违法 行为 | 违反规定,承运、收寄无检疫证书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引起疫情扩散的。 | 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予以扣留、封存、没收、销毁或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十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
规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1 | 第十五条:已办理渔业船舶登记手续,但未按规定持有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航行签证薄的,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遵照本条规定执行。 | ||
2 | 第十六条:无有效的渔业船舶船名、船号、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国籍证书)、检验证书的船舶,禁止其离港,并对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船价2倍以下的罚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无有效的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和检验证书,擅自刷写船名、船号、船籍港的; (二)伪造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或船舶检验证书的; (三)伪造事实骗取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 (四)冒用他船船名、船号或船舶证书的。 | 轻微违法 行为 | 无有效的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和检验证书,擅自刷写船名、船号、船籍港的。 | 禁止其离港,立即改正,处以船价0.5倍以下罚款。 |
较重违法 行为 | 伪造渔业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或船舶检验证书的;伪造事实骗取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 | 禁止其离港,销毁伪造证书,处以船价0.5倍--1倍罚款。 | ||
严重违法 行为 | 冒用他船船名、船号或船舶证书的。 | 禁止其离港,立即改正,处以船价1倍--2倍罚款。 | ||
3 | 第十七条:渔业船舶改建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应禁止其离港,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对船舶所有者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变更主机功率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从重处罚。 | 轻微违法 行为 | 渔业船舶改建后,办理变更登记不齐全。 | 禁止其离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较重违法 行为 | 渔业船舶改建后,逾期拒绝办理变更登记。 | 禁止其离港,责令办理变更登记,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 行为 | 变更主机功率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 禁止其离港,责令其限期改正, 处以20000元罚款。 | ||
4 | 第十八条: 将船舶证书转让他船使用,一经发现,应立即收缴,对转让船舶证书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借用证书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船价2倍以下罚款。 | 轻微违法 行为 | 转让船舶证书,没有违法所得。 | 收缴船舶证书,对转让船舶证书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以100元罚款;对借用证书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船价0.5倍以下罚款。 |
较重违法 行为 | 转让船舶证书,有违法所得。 | 收缴船舶证书,对转让船舶证书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借用证书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船价0.5--1倍罚款 | ||
严重违法 行为 | 转让船舶证书,有违法所得,拒绝服从渔政人员管理,态度恶劣。 | 收缴船舶证书,对转让船舶证书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借用证书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船价1倍--2倍罚款。 | ||
5 | 第十九条: 使用过期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登记机关应通知船舶所有者限期改正,过期不改的,责令其停航,并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遵照本条规定执行。 | ||
6 |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标写船名、船号、船籍港,没有悬挂船名牌的; (二)在非紧急情况下,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滥用烟火信号、信号枪、无线电设备、号笛及其他遇险求救信号的; (三)没有配备、不正确填写或污损、丢弃航海日志、轮机日志的。 | 遵照本条规定执行。 | ||
7 | 第二十一条:未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责令其在离港前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遵照本条规定执行。 | ||
8 | 第二十二条:未按规定配齐职务船员,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普通船员未取得专业合格证或基础训练合格证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1000元以下罚款。 | 遵照本条规定执行。 | ||
9 |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违章装载货物且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 (二)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违章载客的; (三)超过核定航区航行和超过抗风等级出航的。 违章装载危险货物的,应当从重处罚。 | 遵照本条规定执行。 | ||
10 | 第二十四条:对拒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离港、禁止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等决定的船舶,可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扣留或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 轻微违法 行为 | 拒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停止作业决定的船舶。 | 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罚款。 |
较重违法 行为 | 拒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停航、改航决定的船舶。 | 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扣留船长职务证书。 | ||
严重违法 行为 | 拒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离港、禁止离港决定的船舶。 | 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元罚款,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 ||
11 | 第二十五条:冒用、租借他人或涂改职务船员证书、普通船员证书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收缴所用证书,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轻微违法 行为 | 租借他人职务船员证书、普通船员证书。 | 责令其限期改正,收缴所有证书,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50元罚款。 |
较重违法 行为 | 冒用他人职务船员证书、普通船员证书。 | 责令改正,收缴所有证书,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 行为 | 涂改职务船员证书、普通船员证书。 | 责令改正,收缴所有证书,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
12 | 第二十六条:因违规被扣留或吊销船员证书而谎报遗失,申请补发的,可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遵照本条规定执行。 | ||
13 | 第二十七条: 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伪造资历或以其他舞弊方式获取船员证书的,应收缴非法获取的船员证书,对提供虚假材料的单位或责任人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轻微违法 行为 | 管理机关及时发现弄虚作假情况。 | 予以警告,对提供虚假材料的单位或责任人处以500元罚款 |
较重违法 行为 | 以虚假材料骗取船员证书。 | 收缴非法获取的船员证书,对提供虚假材料的单位或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 行为 | 长期使用虚假材料骗取的船员证书。 | 收缴非法获取的船员证书,对提供虚假材料的单位或责任人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14 | 第二十八条:船员证书持证人与证书所载内容不符的,应收缴所持证书,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遵照本条规定执行。 | ||
15 | 第二十九条: 到期未办理证件审验的职务船员,应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对当事人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 遵照本条规定执行。 | ||
16 | 第三十条:对损坏航标或其他助航、导航标志和设施,或造成上述标志、设施失效、移位、流失的船舶或人员,应责令其照价赔偿,并对责任船舶或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故意造成第一款所述结果或虽不是故意但事情发生后隐瞒不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的,应当从重处罚。 | 轻微违法 行为 | 损坏航标或其他助航、导航标志和设施,及时发现未造成后果。 | 责令照价赔偿,对责任船舶或责任人员处以500元罚款。 |
较重违法 行为 | 损坏航标或其他助航、导航标志和设施,造成标志、设施失效、移位、流失。 | 责令照价赔偿,对责任船舶或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 行为 | 损坏航标或其他助航、导航标志和设施,造成船舶或人员损伤。 | 责令照价赔偿,对责任船舶或责任人员处以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17 | 第三十一条:违反港航法律、法规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按以下规定处罚:(一)造成特大事故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吊销职务船员证书;(二)造成重大事故的,予以警告,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扣留其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三)造成一般事故的,予以警告,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扣留职务船员证书1至3个月。 事故发生后,不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拒绝接受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调查或在接受调查时故意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词或证明的,从重处罚。 | 遵照本条规定执行。 | ||
18 |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扣留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职务船员证书: (一)发现有人遇险、遇难或收到求救信号,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提供救助或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救助指挥; (二)发生碰撞事故,接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守侯现场或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的指令后,擅离现场或拒不到指定地点。 | 遵照本条规定执行。 | ||
19 | 第三十三条: 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时间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交《海事报告书》的; (二)《海事报告书》内容不真实,影响海损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的。 发生涉外海事,有上述情况的,从重处罚。 | 遵照本条规定执行。 |
第十一章《肥料登记管理办法》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
序 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 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1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 (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 (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 (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 | 轻微违法行为 | 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价值在10000元以下,且没有对农业生产造成损失的。 | 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查封存货。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违法行为 | 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价值在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 | 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查封存货。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价值在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 | 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查封存货。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价值在50000元以上的 | 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查封存货。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序 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 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生产、销售使用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生产的肥料产品,价值在10000元以下,且没有对农业生产造成损失的。 | 责令其改正、停止生产、销售,查封存货。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违法行为 | 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生产、销售使用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生产的肥料产品,价值在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 | 责令其改正、停止生产、销售,查封存货。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生产、销售使用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生产的肥料产品,价值在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 | 责令其改正、停止生产、销售,查封存货。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生产、销售使用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生产的肥料产品,价值在50000元以上的。 | 责令其改正、停止生产、销售,查封存货。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序 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 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内容不符的,产品价值在10000元以下,且没有对农业生产造成损失的。 | 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查封存货。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违法行为 | 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内容不符的,产品价值在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 | 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查封存货。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内容不符的,产品价值在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 | 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查封存货。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内容不符的,产品价值在50000元以上的。 | 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查封存货。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序 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 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2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 (二)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 (一)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生产、销售肥料产品在10000元以下的。 | 责令其改正、停止生产、销售,查封存货。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违法行为 | 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生产、销售肥料产品在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 | 责令其改正、停止生产、销售,查封存货。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生产、销售肥料产品在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 | 责令其改正、停止生产、销售,查封存货。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生产、销售肥料产品在50000元以上的 | 责令其改正、停止生产、销售,查封存货。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序 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 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二)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的,产品价值在10000元以下的。 | 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查封存货。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违法行为 | 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的,产品价值在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 | 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查封存货。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的,产品价值在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 | 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查封存货。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的,产品价值在50000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查封存货。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序 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 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产品价值在10000元以下的。 | 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查封存货。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违法行为 | 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产品价值在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 | 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查封存货。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产品价值在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 | 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查封存货。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产品价值在50000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查封存货。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