宛城区农业农村局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清单
附件1:
宛城区 农业农村局 轻微违法行为 不予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 | 处罚事项 | 违法行为 | 不予处罚的情形 | 不予处罚的依据 | 实施主体 |
1 | 对违反农药生产经营管理规定的处罚 | 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生产农药的 | 在 规定 期限内经改正符合规定条件,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 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生产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 | 宛城区农业农村局 |
2 | 对违反农药生产经营管理规定的处罚 | 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经营农药的 | 在相关期限内经改正符合规定条件,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款 : 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经营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 农药经营许可证。 |
宛城区农业农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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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对违反农药生产经营管理规定的处罚 | 农药经营者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的 | 情节轻微,在相关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一)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二)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三)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四)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 | 宛城区农业农村局 |
4 | 对违反农药生产经营管理规定的处罚 | 农药经营者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的 | 情节轻微,在相关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一)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二)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三)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四)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 | 宛城区农业农村局 |
5 | 对违反农药生产经营管理规定的处罚 | 农药经营者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的 | 情节轻微,在相关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一)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二)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三)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四)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 | 宛城区农业农村局 |
6 | 对违反农药生产经营管理规定的处罚 | 农药经营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 | 情节轻微,在相关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一)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二)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三)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四)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 | 宛城区农业农村局 |
7 | 对违反农药生产经营管理规定的处罚 | 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 | 情节轻微,在相关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宛城区农业农村局 |
8 | 对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等行为的处罚 | 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 | 情节轻微,在相关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 兽 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宛城区农业农村局 |
9 | 对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等行为的处罚 | 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 | 情节轻微,在相关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 兽 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 :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宛城区农业农村局 |
10 | 不依照规定实行饲料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等行为的处罚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测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 | 情节轻微,在相关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 | 宛城区农业农村局 |
1 1 | 对农产品 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 农 产品生产记录的 处罚 |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 | 情节轻微,在相关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七条 :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宛城区农业农村局 |
1 2 |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处罚 |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 | 情节轻微,在相关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宛城区农业农村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