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违法行为从轻减轻处罚事项清单
附件2:
宛城区 农业农村局 一般违法行为从轻减轻 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 | 处罚事项 | 违法行为 | 从轻减轻行政处罚条件 | 法律 依据 | 实施主体 |
1 | 对生产、经营假劣农药的处罚 | 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 |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未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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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对生产、经营假劣农药的处罚 | 委托加工、分装劣质农药的 |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未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 二 条第四款: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对委托人和受托人均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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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对生产、经营假劣农药的处罚 | 农药生产企业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的 |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未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的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农药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 证: ( 一 )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 二 )出厂销售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三)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四)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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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对生产、经营假劣农药的处罚 | 农药生产企业出厂销售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的农药的 |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未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的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农药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一)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二)出厂销售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三)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四)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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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对生产、经营假劣农药的处罚 |
农药生产企业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 |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未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的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农药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一)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 (二)出厂销售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 (三)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 (四)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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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对生产、经营假劣农药的处罚 | 农药生产企业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的 |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未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的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农药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一)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二)出厂销售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三)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 (四)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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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对违反农药生产经营管理规定的处罚 | 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的 |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未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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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对违反农药生产经营管理规定的处罚 | 农药生产企业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 |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未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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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对生产、经营假劣农药的处罚 | 农药经营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的 | 立案前已提交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但未超过半年,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未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二)经营假农药; (三)在农药中添加物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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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对生产、经营假劣农药的处罚 | 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 | 履行了查验义务,有相关进、销台账,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未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区农业农村局 |
11 | 对生产、经营假劣农药的处罚 | 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的 | 情节轻微,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未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二)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三)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 (四)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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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对生产、经营假劣农药的处罚 | 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的 | 情节轻微,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未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二)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 (三)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四)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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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对违反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的处罚 | 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 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未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的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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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对违反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的处罚 | 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 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未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的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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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对无证生产、经营兽药,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或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行为的处罚 | 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的 | 立案前已提交申请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许可证超过有效期但未超过半年,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未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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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对无证生产、经营兽药,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或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行为的处罚 | 经营劣质兽药的 | 履行了查验义务,有相关进、销台账,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未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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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对养殖户在养殖过程中违法使用兽药行为的处罚 | 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记录不完整真实的 | 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未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的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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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对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规定的条件或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等行为的处罚 |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立案前相关部门已受理相关许可申请或者许可证超过有效期但未超过半年,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未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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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对生产、经营假劣饲料行为的处罚 |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经营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履行了查验义务,有相关进、销台账,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未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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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对生产、经营假劣饲料行为的处罚 |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 | 履行了查验义务,有相关进、销台账,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未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