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宛城区农业农村局市场监管领域“双随机、一公开” 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来源: 作者: 时间:2023-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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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渔业船员二级、三级培训机构资格认定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494号)第四十五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船员管理的监督检查制度,重点加强对船员注册、任职资格、履行职责、安全记录,船员培训机构培训质量,船员服务机构诚实守信及船员用人单位保护船员合法权益

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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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法人和其他组织




≥10%




1/



现场检查

、书面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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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渔业船舶船员持证生产的行政检查(对应许可事项名称:渔业船舶船员证书核发,渔业船员一级培训资格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

》(2014年农业部令第4号)第三十六条: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渔业船员持证情况、任职资格和资历、履职情况、安全记录,船员培训机构培训质量,船员服务机构诚实守信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对

船员进行现场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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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公民、法人

、其他组织




≥10%




1/



现场检查

、书面检查

宛城区农业农村局市场监管领域“双随机、一公开” 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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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使用禁用渔具、禁用捕捞方法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近视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1987年10月14日国务院批准, 1987年10月20日农牧渔业部发布)第三十八条: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雨最小网目尺寸的顽固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由于超过规定比例的, 魔兽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 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

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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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公民、法人

、其他组织










≥10%









1/









现场检查

、书面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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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专用航的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1995 年12月3日国务院令第187号,2011年1 月8日予以修改)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设置、撤除、移动专用航标或者改变专用航

标的其他状况的,由航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拆除、重新设置、调整专用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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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公民、法人

、其他组织




≥10%




1/



现场检查

、书面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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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渔业船舶船员持证生产的行政检查(对应许可事项名称:渔业船舶船员证书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

》(2014年农业部令第4号)第三十六条: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渔业船员持证情况、任职资格和资历、履职情况、安全记录,船员培训机构培训质量,船员服务机构诚实守

信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对船员进行现场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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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公民、法人

、其他组织




≥10%




1/



现场检查

、书面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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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按规定办理渔业船舶登记证书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3日国务院令第38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持有船舶证书或者为配齐船员的,有渔业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

以并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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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公民、法人

、其他组织




≥10%




1次/年



现场检查

、书面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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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监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八号)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 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

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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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个人、法人

、其他组织



≥10%



1次/年


现场检查

、书面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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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审批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八号)第二十三 条: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但是,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转让,不得涂改、伪造、变造。到他国管辖海域从事捕捞作业的,应当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中华人民共

和国缔结的或者参加的有关条约、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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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公民、法人

、其他组织











≥10%










1/










现场检查

、书面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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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审批

、审核上报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八号)第二十三 条: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但是,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转让,不得涂改、伪造、变造。到他国管辖海域从事捕捞作业的,应当经国务院渔业行

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或者参加的有关条约、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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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公民、法人

、其他组织











≥10%










1次/年










现场检查

、书面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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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水产苗种生产的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

12月28日主席令第八号)第四十四条,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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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个人、法人

、其他组织



≥10%


1次/年


现场检查

、书面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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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八号)第四十四 条,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

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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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个人、法人

、其他组织



≥10%



1次/年


现场检查

、书面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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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水产苗种产地检疫的检查

《动物防疫法》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

上三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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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个人、法人

、其他组织





≥10%





1/




现场检查

、书面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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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水域滩涂养殖证的检查

第四十条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

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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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个人、法人

、其他组织








≥10%







1/







现场检查

、书面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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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新建改建扩建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或水下施工作业和易燃、易爆、有毒等危害品装卸审批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人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可以并处警告、罚款;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年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三)在渔港内的航

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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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公民、法人

、其他组织






≥10%





1/




现场检查

、书面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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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按规定在渔港水域渔业船舶水上拆解活动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7年6月27日修改)第九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

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三)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未按照污染防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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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公民、法人

、其他组织









≥10%








1/








现场检查

、书面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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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的行政检查

(对应许可事项名称: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核发,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的企业审批)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实施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 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检测工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指定的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不得收费。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公布监督抽查结果, 并可以公布具有不良记录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名单。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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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











≥10%










1次/年










现场检查

、书面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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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的行政检查

(对应许可事项名称: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核发,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实施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 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检测工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指定的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不得收费。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公布监督抽查结果, 并可以公布具有不良记录的饲料、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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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








≥10%







1次/年







现场检查

、书面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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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新兽药研制活动的行政检查(对应许可事项名 称;新兽用生物制品临床试验审批,新兽药注册,研制新兽药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审批,兽医微生物菌

(毒、虫)种进出口和使用审批)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4年第404号公布,国务院令2014年第653 号、国务院令2016年第666号部分修订)第八条:研制的新兽药属于生物制品的,应当在临床试验前向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研制新兽药需要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的,还应当具备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并在实验室阶段前报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第九条:临床实验完成后, 新兽药研制者向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新兽药注册申请时,应当提交该新兽药的样品和下列资料:……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决定受理的新兽药资料送其设立的兽药评审机构进行评审,将新兽药样品送其指定的检验机构复核检验,并自收到评审和复核检验结论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新

兽药注册证书,并发布该兽药的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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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企业













≥10%












1次/年












现场检查

、书面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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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准进口的兽药进行的行政检查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4年第404号公布,国务院令2014年第653 号、国务院令2016年第666号部分修订)第三十二条:首次向中国出口的兽药,由出口方驻中国境内的办事机构或者其委托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向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 并提交下列资料和物品:……。第三十三条: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初步审查。……。经审查合格 的,发给进口兽药注册证书,并发布该兽药的质量标准;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第三十四 条: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向中国出口兽药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再注册。第三十五条: 兽用生物制品进口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核对和抽查检验。其他兽药进口后,由当地兽

医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兽药检验机构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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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企业







≥10%







1/







现场检查

、书面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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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批准生产的兽药进行的行政检查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4年第404号公布,国务院令2014年第653 号、国务院令2016年第666号部分修订)第十五条:兽药生产企业生产兽药,应当取得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产品批准文号,产品批准文号的有效期为5年。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核发办法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第十九条:兽药生产企业生产的每批兽用生物制品,在出厂前应当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审查核对,并在必要时进行抽查检验;未经审查核对或者抽查就爱你眼不合格的,不得销售。第二十条: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经国务院兽

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后,方可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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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企业









≥10%








1次/年








现场检查

、书面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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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兽药经营活动的行政检查

《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经营兽药的企业,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

(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

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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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企业











≥10%










1/










现场检查

、书面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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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兽药生产活动的行政检查

《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从事兽药生产的企

业,应当符合国家兽药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生产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

〕11号)附件1第41项:“兽药生产许

可证核发”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兽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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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企业










≥10%









1次/年









现场检查

、书面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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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兽药安全评价活动的行政检查

修订了《兽药管理条例》,明确规定“研制新兽药,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价

。从事兽药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和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是否符合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好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为确保兽药安全有效,农业农村部组织制定了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GLP)和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GCP)以及配套的监督检查程序,由省级以上兽医管理部门对兽药安全评价单位是否符

合GLP和GCP要求、评价活动是否规范开展监督检查,进一步做好事中事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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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事业单位、企业










≥10%









1次/年









现场检查

、书面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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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进口兽用生物制品进行行政检查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4年第404号公布,国务院令2014年第653 号、国务院令2016年第666号部分修订)第三十五条:兽用生物制品进口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核对和抽查检验。其他兽药进口后,由当地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通

知兽药检验机构进行抽查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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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企业




≥10%




1次/年



现场检查

、书面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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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监督抽查的行政检查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要限期改进。对质量连续不合格的产品,肥料登记证有

效期满后不予续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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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肥料





≥10%





1次/年




现场检查

、书面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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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农药生产、经营、使用主体及农药产品质量的行政检查(对应许可事项名称:农药登记审批)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年3月16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一条 、四十二条

、四十四条、四十五条、四十七条、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五十四条、五十五条、五十六条、五十九条、六十

条、六十二条、六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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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农药生产者

、经营者、使用者




≥10%




1次/年



现场检查

、书面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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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转基因种畜禽、水产苗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检查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生产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

、水产苗种,应当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

生产单位和个人申请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并通过品种审定;

(二)在指定的区域种植或者养殖;

(三)有相应的安全管理、防范措施;

(四)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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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法人、其他组织









≥10%








1次/年








现场检查

、书面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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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全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行政检查(对应许可事项名称:进口农业转基因生物直接用作消费品, 境外研发商首次申请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进口),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审批,中外合作、合资或者外方独资在中国境内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审批,境外贸易商申请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进口),农业转基因生物材料入境审批书,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审批

书,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生产应用〕)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负责转基因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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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单位、个人









≥10%








1/








现场检查

、书面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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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单位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的行政检查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

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立即停止研究与试验,限期补办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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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单位



≥10%



1/


现场检查

、书面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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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行政检查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六章第三十四条:“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任务分工的通知

(国办发〔2013〕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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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10%





1/




现场检查

、书面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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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养殖场、屠宰场的行政检查

1.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瘦肉精”监管工作的意见》农业部牵头负责“瘦肉精” 监管工作,可在生猪养殖、收购、贩运、定点屠宰环节实施对“瘦肉精”

的检验、认定和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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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养殖场、屠宰场



≥10%



1/


现场检查

、书面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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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行政检查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4月4日国务院令第

424号)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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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事业单位、企业








≥10%







1/







现场检查

、书面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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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

、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或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或对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以及上岗人员的情况或实验室是否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行为进行行政检查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4月4日国务院令第

424号)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分工,履行下列职责:(一) 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监督检查;(三)对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以及上岗人员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对实验室是否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主要通过检查反映实验室执行国家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标准和要求的记录、档案、报告,切实履行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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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事业单位、企业











≥10%










1次/年










现场检查

、书面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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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 设立的行政检查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2008年5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5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1年1 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2021 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2号第四次修订)第三十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停业整顿,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

三十三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三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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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监管事项










企业、个人










≥50%









1/









现场检查

、书面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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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核发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

十九条 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

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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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个人、企业



≥10%


1/


现场检查

、书面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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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鲜乳生产、收购环节的行政检查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鲜乳进行监督抽查。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

的监督检查。定期开展监督抽查,并记录监督抽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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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企业或个人






≥10%





1次/年




现场检查

、书面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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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人的行政检查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 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二 条: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

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处100元以上500 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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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人




≥10%




1次/年



现场检查

、书面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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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资格的行政检查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2004

年8月15日农业部令第41号)第二十五条(一):未取得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的,责令停办, 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

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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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




≥10%



1次/年



现场检查

、书面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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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的行政检查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 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五十条: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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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








≥10%







1次/年







现场检查

、书面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