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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印发河南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的通知

来源:宛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作者: 时间:2024-05-16

豫发改油气〔2021〕474号

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印发河南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的通知

 

各省辖市发展改革委、济源示范区发改统计局、各省直管县(市)发展改革委:

为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保证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正确行使,我委制定了《河南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1年6月21日

 

 

 

 

河南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行政处罚行为,保证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正确行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以下简称《管道保护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订本标准。

第二条[适用范围]管道保护行政处罚遵循属地管辖原则,县级以上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在实施《管道保护法》和《办法》中涉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事项时,应按照本标准执行。

第三条[违法程度划分根据违反《管道保护法》《办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划分为轻微、一般、严重三个阶次。

第四条[制定规则]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明确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明确适用不同行政处罚种类的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明确适用不同行政处罚幅度的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行政处罚的,明确单处或者并处行政处罚的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

第五条[对违反规定未对管道巡护、检测、维修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对违反《管道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未依照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的,根据《管道保护法》第五十条和《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将违法行为划分为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三个阶次,相应分别给予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处四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未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对违反《管道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未依照规定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的,根据《管道保护法》第五十条规定,将违法行为划分为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三个阶次,相应分别给予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处四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对未按规定设置、修复或者更新管道标志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对违反《管道保护法》第十八条和《办法》第十四条,未依照规定设置、修复或者更新管道标志的,根据《管道保护法》第五十条和《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将违法行为划分为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三个阶次,相应分别给予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处四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对未按规定将管道竣工测量图备案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对违反《管道保护法》第二十条和《办法》第十七条,未依照规定将管道竣工测量图报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根据《管道保护法》第五十条和《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将违法行为划分为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三个阶次,相应分别给予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处四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对未按规定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将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 对违反《管道保护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办法》第二十二条,未依照规定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将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报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根据《管道保护法》第五十条和《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将违法行为划分为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三个阶次,相应分别给予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处四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对发生管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对违反《管道保护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和《办法》第二十三条,管道发生事故时,未依照规定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的,根据《管道保护法》第五十条和《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将违法行为划分为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三个阶次,相应分别给予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处四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未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对违反《管道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管道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企业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根据《管道保护法》第五十条规定,将违法行为划分为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三个阶次,相应分别给予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处四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对实施危害管道安全等作业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 对违反《管道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办法》第十九条,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根据《管道保护法》第五十二条和《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将违法行为划分为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三个阶次,相应分别给予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二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罚款单位处四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八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单位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未经依法批准在管道周边进行施工作业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对违反《管道保护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未经依法批准在管道周边进行施工作业的,根据《管道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将违法行为划分为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三个阶次,相应分别给予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对危害管道安全禁止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对违反《管道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十五条,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或阻碍依法进行管道建设的,根据《管道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将违法行为划分为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三个阶次,相应分别给予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处五百元以上七百元以下罚款处七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标准解释]  本标准由省发展改革委解释。

第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标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1.《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细则

      2.《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细则 


附表1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细则

序号

行政处罚依据

裁量阶次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行政处罚标准

1

第五十条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未依照本法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的;
第二十二条管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管道巡护制度,配备专门人员对管道线路进行日常巡护。管道巡护人员发现危害管道安全的情形或者隐患,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和报告。

()未依照本法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的。

轻微违法行为

逾期5天以下,管道企业仍未建立管道巡护制度,配备专门人员对管道线路进行日常巡护的。

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逾期5天以上10天以下,管道企业仍未建立管道巡护制度,配备专门人员对管道线路进行日常巡护的。

处四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逾期10天以上,管道企业仍未建立管道巡护制度,配备专门人员对管道线路进行日常巡护的。

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

第五十条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未依照本法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的
第二十三条管道企业应当定期对管道进行检测、维修,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对管道安全风险较大的区段和场所应当进行重点监测,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管道事故的发生。

()未依照本法规定对管道进行检测和维修的。

轻微违法行为

逾期5天以下,管道企业仍未建立管道巡护制度,配备专门人员对管道线路进行日常巡护的。

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逾期5天以上10天以下,管道企业仍未建立管道巡护制度,配备专门人员对管道线路进行日常巡护的。

处四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逾期10天以上,管道企业仍未建立管道巡护制度,配备专门人员对管道线路进行日常巡护的。

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

第五十条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未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的;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管道企业应当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

()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未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的。

轻微违法行为

逾期10天以下,管道企业仍未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未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

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逾期10天以上20天以下,管道企业仍未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未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

处四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逾期20天以上,管道企业仍未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未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

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4

第五十条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未依照本法规定设置、修复或者更新有关管道标志的;
第十八条管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在管道沿线设置管道标志。管道标志毁损或者安全警示不清的,管道企业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

()未依照本法规定设置、修复或者更新有关管道标志的。

轻微违法行为

逾期10天以下,管道企业仍未依照本法规定设置、修复或者更新有关管道标志的。

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逾期10天以上20天以下,管道企业仍未依照本法规定设置、修复或者更新有关管道标志的。

处四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逾期20天以上,管道企业仍未依照本法规定设置、修复或者更新有关管道标志的。

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5

第五十条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未依照本法规定将管道竣工测量图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
第二十条管道企业应当自管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六十日内,将竣工测量图报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

()未依照本法规定将管道竣工测量图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

轻微违法行为

逾期10天以下,管道企业仍未将管道竣工测量图纸报管道主管部门备案的。

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逾期10天以上20天以下,管道企业仍未将管道竣工测量图纸报管道主管部门备案的。

处四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逾期20天以上,管道企业仍未将管道竣工测量图纸报管道主管部门备案的。

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6

第五十条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未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将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
第三十九条管道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并报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配备抢险救援人员和设备,并定期进行管道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未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将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

轻微违法行为

逾期10天以下,管道企业仍未制定本应急预案或者未将预案报管道主管部门备案的。

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逾期10天以上20天以下,管道企业仍未制定本应急预案或者未将预案报管道主管部门备案的。

处四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逾期20天以上,管道企业仍未制定本应急预案或者未将预案报管道主管部门备案的。

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7

第五十条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发生管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的
第三十九条发生管道事故,管道企业应当立即启动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按照规定及时通报可能受到事故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并依照有关事故调查处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发生管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的

轻微违法行为

发生管道事故,仍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减轻事故危害的。

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发生管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事故危害程度扩大的。

处四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发生管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事故危害升级的。

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8

第五十条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未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第四十二条管道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

()未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轻微违法行为

逾期10天以下,管道企业仍未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的。

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逾期10天以上20天以下,管道企业仍未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的。

处四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逾期20天以上,管道企业仍未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的。

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9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禁止在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的上方架设电力线路、通信线路或者在储气库构造区域范围内进行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

禁止在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的上方架设电力线路、通信线路或者在储气库构造区域范围内进行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

轻微违法行为

拒不改正,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单位:罚款一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
个人:罚款二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

一般违法行为

拒不改正,继续实施违法行为且影响到管道附属设施安全的。

单位:罚款四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
个人:罚款八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

严重违法行为

拒不改正,继续实施违法行为且构成安全隐患或者引发事故的。

单位:罚款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个人:罚款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10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种植乔木、灌木、藤类、芦苇、竹子或者其他根系深达管道埋设部位可能损坏管道防腐层的深根植物;
第三十条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地域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一)种植乔木、灌木、藤类、芦苇、竹子或者其他根系深达管道埋设部位可能损坏管道防腐层的深根植物;

(一)种植乔木、灌木、藤类、芦苇、竹子或者其他根系深达管道埋设部位可能损坏管道防腐层的深根植物;

轻微违法行为

拒不改正,继续种植本办法所列可能损坏管道防腐层的深根植物的。

单位:罚款一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
个人:罚款二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

一般违法行为

拒不改正,继续实施违法行为且拒不清除违法种植深根植物的。

单位:罚款四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
个人:罚款八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

严重违法行为

拒不改正,继续实施违法行为且构成安全隐患或者引发管道事故的。

单位:罚款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个人:罚款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11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二)取土、采石、用火、堆放重物、排放腐蚀性物质、使用机械工具进行挖掘施工;
第三十条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地域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二)取土、采石、用火、堆放重物、排放腐蚀性物质、使用机械工具进行挖掘施工;

(二)取土、采石、用火、堆放重物、排放腐蚀性物质、使用机械工具进行挖掘施工。

轻微违法行为

拒不改正,继续实施违法行为。

单位:罚款一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
个人:罚款二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

一般违法行为

拒不改正,继续实施违法行为且妨碍管道维护、抢修的。

单位:罚款四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
个人:罚款八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

严重违法行为

拒不改正,继续实施违法行为且造成管道隐患或引发事故的。

单位:罚款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个人:罚款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12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三)挖塘、修渠、修晒场、修建水产养殖场、建温室、建家畜棚圈、建房以及修建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条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地域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三)挖塘、修渠、修晒场、修建水产养殖场、建温室、建家畜棚圈、建房以及修建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三)挖塘、修渠、修晒场、修建水产养殖场、建温室、建家畜棚圈、建房以及修建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轻微违法行为

拒不改正,继续实施违法行为。

单位:罚款一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
个人:罚款二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

一般违法行为

拒不改正,继续实施违法行为且拒不改正,继续实施违法行为且妨碍管道维护、抢修的。

单位:罚款四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
个人:罚款八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

严重违法行为

拒不改正,继续实施违法行为且造成管道隐患或者引发事故的。

单位:罚款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个人:罚款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13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在穿越河流的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百米地域范围内,禁止抛锚、拖锚、挖砂、挖泥、采石、水下爆破。但是,在保障管道安全的条件下,为防洪和航道通畅而进行的养护疏浚作业除外。

在穿越河流的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百米地域范围内,禁止抛锚、拖锚、挖砂、挖泥、采石、水下爆破。

轻微违法行为

拒不改正,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单位:罚款一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
个人:罚款二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

一般违法行为

拒不改正,继续实施违法行为且影响到管道安全的。

单位:罚款四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
个人:罚款八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

严重违法行为

拒不改正,继续实施违法行为且构成安全隐患或者引发事故的。

单位:罚款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个人:罚款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14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在管道专用隧道中心线两侧各一千米地域范围内,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禁止采石、采矿、爆破。

在管道专用隧道中心线两侧各一千米地域范围内,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禁止采石、采矿、爆破。

轻微违法行为

拒不停止,继续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

单位:罚款一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
个人:罚款二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

一般违法行为

拒不停止,继续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且影响到管道安全运行的。

单位:罚款四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
个人:罚款八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

严重违法行为

拒不停止,继续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且造成管道隐患或者引发事故的。

单位:罚款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个人:罚款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15

第五十三条未经依法批准,进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危害管道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在前款规定的地域范围内,因修建铁路、公路、水利工程等公共工程,确需实施采石、爆破作业的,应当经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方可实施。

因修建铁路、公路、水利工程等公共工程,确需实施采石、爆破作业的,应当经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批准。

轻微违法行为

未经依法批准,拒不停止施工作业的。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拒不停止,继续实施违法施工作业的,且影响到管道安全运行的。

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拒不停止,继续实施违法施工作业的且构成管道安全隐患的或者引发管道事故的。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6

第五十三条未经依法批准,进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危害管道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穿跨越管道的施工作业;
第三十五条进行下列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向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
(一)穿跨越管道的施工作业;

(一)穿跨越管道的施工作业。

轻微违法行为

拒不停止施工作业的。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拒不停止,继续违法施工作业且影响到管道安全运行的。

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拒不停止,继续违法施工作业的且构成管道安全隐患或者引发管道事故的。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7

第五十三条未经依法批准,进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危害管道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二)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至五十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一百米地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河渠,架设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缆、光缆,设置安全接地体、避雷接地体;
第三十五条进行下列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向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
(二)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至五十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一百米地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河渠,架设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缆、光缆,设置安全接地体、避雷接地体;

(二)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至五十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一百米地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河渠,架设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缆、光缆,设置安全接地体、避雷接地体;

轻微违法行为

拒不停止施工作业的。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拒不停止,继续违法施工作业且影响到管道安全运行的。

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拒不停止,继续违法施工作业的且构成管道安全隐患或者引发管道事故的。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8

第五十三条未经依法批准,进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危害管道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三)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二百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五百米地域范围内,进行爆破、地震法勘探或者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
第三十五条进行下列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向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
(三)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二百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五百米地域范围内,进行爆破、地震法勘探或者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


(三)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二百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五百米地域范围内,进行爆破、地震法勘探或者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

轻微违法行为

拒不停止施工作业的。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拒不停止,继续违法施工作业且影响到管道安全运行的。

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拒不停止,继续违法施工作业的且构成管道安全隐患或者引发管道事故的。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9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的;
第二十八条禁止下列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

(一)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的。

轻微违法行为

违法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且不听劝阻的。

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影响到安全运行,但未引发管道事故的。

处以五百元以上七百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引发管道事故或者拒不改正的。

处以七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20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的;
第二十八条禁止下列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三)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

(二)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的。

轻微违法行为

对管道标志造成损毁的。

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导致无法确定管道位置、走向的。

处以五百元以上七百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影响管道巡护、检测、抢维修或者拒不改正的。

处以七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21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的;
第二十八条禁止下列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四)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

(三)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的。

轻微违法行为

强行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使重型车辆。

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拒不改正且造成巡查便道损毁或者妨碍管道巡护、检测、抢维修的。

处以五百元以上七百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损坏管道,影响管道安全运行或者引发管道隐患、事故的。

处以七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22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的;
第二十八条禁止下列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五)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

(四)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的。

轻微违法行为

强行在地面管道、架空管道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的。

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拒不改正且妨碍管道巡护、检测、抢维修的。

处以五百元以上七百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损坏管道,影响管道安全运行或者引发管道隐患、事故的。

处以七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23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阻碍依法进行的管道建设的。
第十五条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取得行政许可或者已报送备案并符合开工条件的管道项目的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

(五)阻碍依法进行的管道建设的。

轻微违法行为

拒不配合且阻挡、妨碍、干扰管道建设正常进行的。

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拒不改正且阻挡、妨碍、干扰管道建设造成一定损失的。

处以五百元以上七百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拒不改正且阻挡、妨碍、干扰管道建设造成管道建设停工的。

处以七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附表2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细则

序号

行政处罚依据

裁量阶次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行政处罚标准

1

第二十八条 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未依照本办法规定设置管道标志或者警示牌()的;
 第十四条 管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在管道沿线设置管道标志。在管道通过的下列区域应当设置警示牌(),且间距不大于100:
 ()人口密集、人员活动频繁和工业建设区域;
 ()铁路、公路、桥梁、隧道、水利工程设施、河流附近区域;
 ()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
 ()采石()场、取土场、采矿区域;
 ()易发生或者已发生危及管道安全行为的区域;
 ()需要设置警示牌()的其他区域。
 警示牌()应当标明管道名称、管理单位、举报和报修电话、安全警示语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破坏管道标志和警示牌()

 ()未依照本办法规定设置管道标志或者警示牌()的。

轻微违法行为

逾期10天以下,管道企业仍未依照本法规定设置管道标志或者警示牌(桩)的。

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逾期10天以上20天以下,管道企业仍未依照本法规定设置管道标志或者警示牌(桩)的。

处四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逾期20天以上,管道企业仍未依照本法规定设置管道标志或者警示牌(桩)的。

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

第二十八条 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将管道竣工测量图报能源主管部门备案的;
第十七条 管道企业应当自管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60日内,将竣工测量图报管道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备案;涉及的管道跨县(市、区),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备案;涉及的管道跨设区的市的,报省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备案。

 ()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将管道竣工测量图报能源主管部门备案的;

轻微违法行为

逾期10天以下,管道企业仍未将管道竣工测量图纸报管道主管部门备案的。

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逾期10天以上20天以下,管道企业仍未将管道竣工测量图纸报管道主管部门备案的。

处四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逾期20天以上,管道企业仍未将管道竣工测量图纸报管道主管部门备案的。

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

第二十八条 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对管道进行检测、维修和巡护的;
第二十条 管道企业应当设置数据采集和监控系统,配备管道监测检漏等管道保护技术装备,并定期进行检查维护,确保系统和设备完好在用。
 管道企业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安全技术规范制定管道检验检测计划,定期对管道进行检测、维修,对管道安全风险较大的区段和场所应当进行重点监测,建立完善检验检测档案,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管道事故发生。

()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对管道进行检测、维修的。

轻微违法行为

逾期5日以下,管道企业仍未建立管道巡护制度,配备专门人员对管道线路进行日常巡护的。

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逾期5日以上10日以下,管道企业仍未建立管道巡护制度,配备专门人员对管道线路进行日常巡护的。

处四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逾期10日以上,管道企业仍未建立管道巡护制度,配备专门人员对管道线路进行日常巡护的。

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4

第二十八条 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对管道进行检测、维修和巡护的;
第二十一条 管道企业应当落实管道保护主体责任,建立完善管道巡护制度,建立人员数量和专业技能与管道保护工作要求相适应的巡护队伍,确保管道巡护工作正常进行。  

()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的。

轻微违法行为

逾期5日以下,管道企业仍未建立管道巡护制度,配备专门人员对管道线路进行日常巡护的。

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逾期5日以上10日以下,管道企业仍未建立管道巡护制度,配备专门人员对管道线路进行日常巡护的。

处四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逾期10日以上,管道企业仍未建立管道巡护制度,配备专门人员对管道线路进行日常巡护的。

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5

第二十八条 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未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将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报能源主管部门备案的;
第二十二条 管道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进行修改,并报当地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备案。

()未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将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报能源主管部门备案的。

轻微违法行为

逾期10天以下,管道企业仍未制定本应急预案或者未将预案报管道主管部门备案的。

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逾期10天以上20天以下,管道企业仍未制定本应急预案或者未将预案报管道主管部门备案的。

处四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逾期20天以上,管道企业仍未制定本应急预案或者未将预案报管道主管部门备案的。

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6

第二十八条 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发生管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的。
第二十三条 发生管道事故时,管道企业应当立即启动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按照规定及时通报可能受到事故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并依照有关事故调查处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能源主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报告。

()发生管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的。

轻微违法行为

发生管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减轻事故危害的。

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发生管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事故危害程度扩大的。

处四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发生管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事故危害升级的。

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7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种植乔木、灌木、藤类、芦苇、竹子或者其他根系深达管道埋设部位可能损坏管道防腐层的深根植物;
 第十九条 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5米地域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种植乔木、灌木、藤类、芦苇、竹子或者其他根系深达管道埋设部位可能损坏管道防腐层的深根植物;

()种植乔木、灌木、藤类、芦苇、竹子或者其他根系深达管道埋设部位可能损坏管道防腐层的深根植物;

 

轻微违法行为

拒不改正,继续种植本办法所列可能损坏管道防腐层的深根植物的。

单位:罚款一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
个人:罚款二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

一般违法行为

拒不改正,继续实施违法行为且拒不清除违法种植深根植物的。

单位:罚款四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
个人:罚款八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

严重违法行为

拒不改正,继续实施违法行为且构成安全隐患或者引发管道事故的。

单位:罚款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个人:罚款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8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取土、采石、用火、堆放重物、排放腐蚀性物质、使用机械工具进行挖掘施工;
第十九条 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5米地域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取土、采石、用火、堆放重物、排放腐蚀性物质、使用机械工具进行挖掘施工;

()取土、采石、用火、堆放重物、排放腐蚀性物质、使用机械工具进行挖掘施工。

轻微违法行为

拒不改正,继续实施违法行为。

单位:罚款一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
个人:罚款二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

一般违法行为

拒不改正,继续实施违法行为且妨碍管道维护、抢修的。

单位:罚款四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
个人:罚款八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

严重违法行为

拒不改正,继续实施违法行为且造成管道隐患或引发事故的。

单位:罚款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个人:罚款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9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挖塘、修渠、修晒场、修建水产养殖场、建温室、建家畜棚圈、建房以及修建其他建()筑物。
第十九条 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5米地域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挖塘、修渠、修晒场、修建水产养殖场、建温室、建家畜棚圈、建房以及修建其他建()筑物。

  ()挖塘、修渠、修晒场、修建水产养殖场、建温室、建家畜棚圈、建房以及修建其他建()筑物

轻微违法行为

拒不改正,继续实施违法行为。

单位:罚款一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
个人:罚款二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

一般违法行为

拒不改正,继续实施违法行为且妨碍管道维护、抢修的。

单位:罚款四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
个人:罚款八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

严重违法行为

拒不改正,继续实施违法行为且造成管道隐患或者引发事故的。

单位:罚款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个人:罚款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